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夢想精油會館(目前負責人為 劉文雄 )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3月31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08952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
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
業。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乙○○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08日17時0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甲○○○○○」。
㈢行為:「甲○○○○○」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乙○○於前
開時地,媒介、容留至該店消費之男客 施國沛 、 吳驊 璸與店
內成年女服務生PHAMTHINHO、LUUTHITHAIPHUONG,以
每次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由上開成年女子與男客在該店
內3樓8號房間、3樓9號房間從事俗稱「全套」(即性交
)之性交易;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9年3
月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施國沛、PHAMTHINHO、 吳驊璸 、BLUUTHITHAIPHUO
–NG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7月2日高市府經發商字第10
861085800號函及函附商業登記抄本。
㈤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43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
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
理由明揭:「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
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
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
,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
,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
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
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則為對應該條勒令歇業之法律效
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立法意旨,本條應以「
商業」為其規範對象。經查,甲○○○○○於案發時為獨資
經營之商號並因前揭圖利容留猥褻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刑事判
決書及前案記錄表等件可稽。從而,被移送人之負責人乙○
○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未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
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18條之1規定,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