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5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俐薇
      曾綉純
被   告  蔡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
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只請求回溯5年內起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2頁反面),而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
出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依前
開說明,已生消滅時效中斷效力,故有關利息部分,僅於原
告起訴日回溯5年即104年1月7日起之上開利息,核屬有
據,而被告亦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
22頁反面),故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之主張,均屬有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