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法定代理人 黃建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4月10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