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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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王詠翔
       王宇睿
       黃凱揚
      郭○霖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郭○益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范○姮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被移送人   周湋翰
       黃品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
2月27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596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詠翔、王宇睿、黃凱揚、郭○霖、周湋翰、黃品壹意圖鬥毆而
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上開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月10日上午2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里000巷00○0號。
㈢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
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次按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
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
而言。經查,被移送人王詠翔、王宇睿、黃凱揚、郭○霖4
人於上開時地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業據渠等自承在卷
,並有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被移送
人黃品壹雖未於警察機關到場,然業已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
,此有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故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48條規定,得逕行裁處。至被移送人周湋翰固辯
稱:其未到場參與鬥毆云云,然經被移送人王詠翔稱:因周
湋翰被打,所以大家才到現場聚集,當時周湋翰亦有在場等
語,核與被移送人黃凱揚稱:其當天被通知到殯儀館現場處
理事情,是一名叫周湋翰的人通知的;周湋翰和他朋友10幾
人均有在場等語,及被移送人郭○霖稱:其到殯儀館是周湋
翰叫其去的;周湋翰現場提供球桿給大家準備打架等語,均
大致相符,堪認周湋翰確有在現場參與本件聚眾鬥毆行為。
且觀諸周湋翰所提之對話紀錄,其述及「我在家」之對話時
間,應係本件案發之109年1月10日之前所為,並無法證明
其確於本件事發之109年1月10日未在現場,是周湋翰此部
分辯稱,並非有憑。況縱使周湋翰未在現場,參諸前揭其餘
被移送人之證言,周湋翰亦因其糾集眾人至特定地點意圖鬥
毆之行為,而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
綜上,爰審酌被移送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
度之妨害,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鋁製球棒為王詠翔
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賴怡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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