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衫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衫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竹北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
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與本件所犯竊盜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
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
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
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34號
被告 莊衫緯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莊衫緯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竹北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7日上午4時30分許,在
新竹縣新埔鎮田新五街之馥筑建案工地內,徒手竊取遠錦建
設工地主任 林文郎 所管領之蝴蝶鐵片1袋(重約23公斤)、廢
鐵條2袋(分別為14公斤、20公斤),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85元
,得手後欲將竊得物品搬離時,適經林文郎發現並報警處理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所竊得之物(已由林文郎領回)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莊衫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被害人林文郎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及查獲照片30張、現場監視錄影暨查獲現場錄影光碟1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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