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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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80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呂季美
       郭韋
被   告  鄧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799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15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5日至94年6月15日,約定
利率為前三個月按週年利率12%計算,三個月期滿則依週年
利率16%計算,並約定若借款遲延還本或利息時,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
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惟被告於93年12月31日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73,7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陽信銀行已於96
年7月31日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
權讓與之通知,是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名: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等語置辨。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
紙(民眾日報)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淮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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