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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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參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1日,與原告簽立
通信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
被告就所借用款項,應按週年利率9.99%之利率,貸款期限
為5年,分60期,每月1期,分期攤還(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
事項第4條),若有1期未按期繳納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於97年7月27日後,即未依約還款,計至97年7月27日止,
尚欠原告本金134,312元、利息6,339元,合計140,651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契約書(含通信
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雖未到庭,然對於上開金額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至被告雖於書狀另以,其不善理財,財務狀況不良等情
,均與本件之判斷無涉,併予敘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清償期並已到期,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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