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貳佰參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簽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憑向其申
請之魔力現金卡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化付款機器辦理取
款、轉帳支借款項,而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並約定每月15
日為最終繳款日,若未於繳款期限前繳納約定之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之款項,其即得停止被告可動用之額度,全部借款視
為到期。嗣被告未依約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7日前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至95年10月31日止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99,235元、利
息5,911元,合計1005,146元。玆因訴外人寶華銀行已於95
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日以刊登報紙方式
公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欠款。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46
元,及其中99,235元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
查詢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調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97條,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
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
第13條(註: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
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
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
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
第18條第3項規定。亦分別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
1款、第18條第3項所明定。是原告既以受讓訴外人寶華銀行
對於被告之債權而為本件主張,則其於對債務人即被告生效
之時,即以其於95年12月27日登報紙方式公告時為基準。從
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5,146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