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42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嘉鴻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參拾參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蘇玉有 (即被保險人)所有牌照
號碼0878-ER號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保險單號碼:0095C
BP0000000),該車於民國96年5月12日10時0分許,由另一
訴外人 曾其隆 駕駛,在臺北市○○○路西向東行駛至復興北
路口時,遭被告駕駛牌照號碼DG-0223號汽車,自後追撞致
0878-ER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毀損,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
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1,033元(含工資2,650元,塗
裝10,510元,材料7,87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
得代位權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資料查詢列印、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影本
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相
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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