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9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編
號1、2、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戊○○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玖拾伍
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戊○○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玖拾伍
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陸元整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
貳佰柒拾柒元整由被告戊○○及丙○○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貳
佰柒拾柒元整由被告戊○○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伍拾壹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及丙○○如以新臺幣貳萬
陸仟參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及丁○○如以新臺幣貳萬
陸仟參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9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於民國89年至91年就學期間,邀同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5筆,計新臺幣(下同)186,934元,約定借款應於借
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
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以每1個月為
1期,1年內共分12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
(二)本借款之利息,均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
機動計算。又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
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
,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
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
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
(三)查被告戊○○於92年6月畢業,因辦理延期,故依約本借
款應自95年9月1日起,依約攤還本息。惟被告並未依約清
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
本金126,7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其餘被
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貸款契約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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