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補字第8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