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41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雯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月2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所簽立之「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第14條第2項約
定因該合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6月10日簽署「商品線上訂購合
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提供商品資訊,委託
原告刊登於原告所經營之「PChomeOnline線上購物網站」
,以供消費者經由該網站瀏覽,並藉此經由該網站銷售。詎
料,原告依被告所簽署系爭合約之委託,將被告所提供之「
WINREX微電腦負離子光觸媒臭氧空氣清淨機CB-988」商品(
下稱系爭商品)之商品資訊刊登於原告所經營之「PChome
Online線上購物網站」後,被告所提供之商品說明卻經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判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1項關於不實廣告之規定,致原告於97年6月13日遭公平
會以公處字第091079號處分書科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
行政罰鍰,原告已如收繳納。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
被告應提供標的商品之簡介、功能、規格及相關說明等,委
託原告刊登於系爭網站,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被告
擔保其所提供之商品說明並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虞。系爭
合約第11條第5項後段約定如他方、他方負責人或他方員工
因此而受有損害、或支出相關費用、罰鍰、罰金、和解金或
損害賠償時,並應負賠償或償還之責任,包括但不限於訴訟
費及合理之律師費。原告既因接受被告之委託並刊載被告所
提供系爭商品之商品說明內容涉及不實廣告,而遭公平會判
處罰鍰30萬元,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被告屢經催討
遲未支付該筆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契約不公平,原告有義務通知被告系爭商品已經
一年沒有賣半台是否下架,原告沒有通知,一般正常合約期
限是6個月,6個月到了會再續約,所以被告已經忘記有此產
品廣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3年6月1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
㈡原告於97年6月13日遭公平會以系爭商品之商品說明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科處30萬元罰鍰,原告已繳
納。
五、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詎原告遭公平會以系爭商品之
商品說明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科處30萬元罰鍰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0萬元一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約定:合約
期間自93年6月10日起至94年6月9日止,為期1年;合約期
滿時,除任一方已於期滿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
約或要求另訂新約外,視為自本合約期間期滿之翌日起,
續約1年,續約期滿時亦同。則兩造已同意系爭合約於1年
屆滿後除另訂新約或不再續約外,該合約仍繼續延展有效
,且無期限限制,而系爭合約之上開條款約定並未限制被
告不得終止系爭合約,難認對被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應認上開條款係屬有效。又綜觀系爭合約,並無原告負有
通知被告貨物未售出應下架義務之約定,且被告簽立系爭
合約,對於期限屆滿後是否繼續合約效力,乃本於其自由
意志決定,要與原告無涉,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商品長期
未售出時即應通知被告是否下架云云,顯不足採。
㈡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第5項約定,被告應擔保系爭商
品之線上銷售及商品、商品之簡介、說明、資料、程式、
標示、圖檔、名稱及商標等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虞,亦
無侵害第三人權益之虞之情形;如任一方違反本條之約定
時,除應自負法律責任外,如他方、他方負責人或他方員
工因此而受有損害,或支付相關費用、罰鍰、罰金、和解
金或損害賠償時,並應負賠償或償還之責任,包括且不限
於訴訟費及合理之律師費。查系爭商品之商品說明經公平
會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科處原告30萬元罰
鍰之事實,此為兩造所是認,則被告違反上述擔保義務致
原告支付罰鍰,揆諸前開約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當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引用,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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