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44197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91年9月27日,
到期日民國96年9月30日,面額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中之新台幣參
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9月27日與訴外人 江游麗環 共同
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52萬元之本票,授權訴外人奇異
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填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奇異公司購買汽車,
原約定自91年10月30日起按月清償12,370元至96年9月30日
止,嗣因原告於91年11月10日始取得車輛,原告向奇異公司
要求將繳款日更改為每月10日,並願繳納第一期之延滯息及
違約金,經奇異公司同意後,原告自91年11月10日起,按月
於每月10日左右清償至96年10月止,全部清償完畢,被告受
讓自奇異公司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詎被
告竟持系爭本票,以原告尚積欠本金3,937元為由,聲請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權益受有損害之虞,而有
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爰求命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
債權中3,937元及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奇異公司約定自91年10月30日起按月於每
月30日繳款,惟原告第一期款即遲至翌月10日繳納,奇異公
司請原告更改繳款日,並繳納5千元之延滯息,但原告未辦
理,故每月均逾期10日繳款,依約應給付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分期繳納之款項,應先沖償利息及違約金後,至96年
10月間,原告繳納之款項,尚不足本金3,937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向奇異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汽
車,原約定付款期間自91年10月30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
按月於每月30日清償12,37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本件
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與奇異公司有無合意第2期以後之繳
款更改為每月10日?經查:
(一)原告自91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左右給付分
期款,此有被告提出之繳款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卷第
49頁),被告亦自認奇異公司曾請原告更改繳款日,
但原告未辦理(見本院卷第18頁言詞辯論筆錄),是
原告主張其於91年11月10日取車,要求奇異公司將繳
款日變更為每月10日,即非無據;而原告與奇異公司
並未約定變更繳款日應踐行何種程序,及繳納3-5千
元之延滯息,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且
原告自91年11月10日起即按月於每月10日左右繳納分
期款,奇異公司迄至95年5月前,亦均未曾通知原告
有逾期繳款之情,堪認原告主張奇異公司同意被告繳
納第1期之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將繳款日變更為每
月10日為可取。奇異公司因系統未變更,致繳款日期
發生延滯,係其內部問題,並不影響渠等間繳款日期
變更之合意。
(二)原告第1期應給付之違約金為56元,有被告提出之繳
款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48頁),而被告自認原告已
繳納700元之違約金,則原告主張應繳納第1期之違約
金及延滯息,已經清償,即為可取。原告於每月10日
繳款並無遲延,被告對原告無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債權
,故辯稱原告每月繳納之分期款,沖償違約金及利息
,尚不足本金3,937元,要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主文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