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原告雖於民國(下同)98年
2月19日具狀其精神及健康狀況不佳,請求改期,待其精神
狀況改善後,始為到庭,惟本院於98年2月20日收受該書狀
時,前已言詞辯論終結,無從審酌。另當事人亦應無不能任
代理人到庭之情事,是本院認原告未到庭仍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80,000元,約定利率於前3期依年息3%,第4期起依年息
12%計算(固定),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9日起至97年12月9
日止,每個月1期,依年金法,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又約定若未按期
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
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
本息,迄尚積欠本金211,12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訴之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查
詢表、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委託代償放款及卡款資料表為
證。信用借款契約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已屆清償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129元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