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71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71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白蕙華
被   告 世界休閒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711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2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記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叁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丙○○,嗣於審理中其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 蔡慶年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均以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為付
款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於97年9月15
日向付款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情,並提出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辯稱:被告現在經濟有困難,沒有能力清償,請求分期
付款。系爭支票上的章確係被告公司章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章,但不是被告所簽發,被告並未與原告有往來,亦不認識
原告所稱彤彤皮件有限公司之人;另被告法定代理人甫自97
年11月20日出獄,目前尚未找到保管公司票之 林酉福 及持有
被告公司章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章之 簡啟麟 ,只因交了壞朋友
而揹債;被告公司均由簡啟麟操控支配等語。
四、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復不爭執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自足信為實
在。至被告辯稱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一節。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
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
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
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7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
被告對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既不爭執,則參酌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始終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他人所盜蓋,則其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至被告於陳報狀上屢次陳稱簡啟麟、林酉福等人持有公司
印章、空白票部分,然被告就此並未能出其他證明或陳明其
詳細證據方法,本院無從調查該部分。再被告辯稱不認識背
書之彤彤皮件有限公司之人等語,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辯與彤彤皮件有限公司不認識亦無往來
一節縱認屬實,然系爭支票既屬真正,參酌上開規定,即便
認被告與彤彤皮件有限公司確無往來,被告亦不得執其與彤
彤皮件有限公司間之抗辯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是其上開辯解
仍無礙於原告之請求。
五、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5,9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迄日
(新臺幣元)(提示日)
1DZ0000000000,150元97年9月13日97年9月15日
2DZ0000000000,150元97年9月15日97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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