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上訴人 陳竑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23、22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竑傑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提供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姓名綽號「小魚」之成年人(下稱「小魚」),幫助「小魚」收受販賣禁藥即含Nicotine(尼古丁)成分「馬來西亞幽靈系列⑹」電子菸油價金匯款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幫助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中包括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之認罪陳述暨於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詞),對於上訴人所謂其主觀上對於幫助販賣禁藥並無預見之辯解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然依該帳戶之交易紀錄顯示,其中多筆匯款係購買不含Nicotine成分電子菸油之價金,而未涉及非法情事。況伊主觀上僅預見該帳戶會被他人作為收取與某不法行為有關之款項使用而已,尚無從得知究係何種特定或具體之不法行為,遑論明確知悉係違反藥事法關於販賣禁藥之犯罪,自難遽認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乃原審疏未詳查究明上情,遽認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販賣禁藥之間接故意,而論處伊幫助他人販賣禁藥罪刑,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之認罪陳述,復於原審供承收受金錢提供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小魚」使用,參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警詢時暨於109年1
0月19日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略以:「衛生局通知說伊有在販賣電子菸油,伊就找到使用伊帳戶之牌友(按指「小魚」),他說電子菸油是他在網路上刊登販售的,叫伊無須理會,所以伊也沒在意」及「伊帳戶係被『小魚』所竊(按上訴人嗣改供承係收取金錢對價而提供該帳戶),該人在販賣電子菸油」等語,佐以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9月21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送驗「馬來西亞幽靈系列⑹」電子菸油含Nicotine成分)、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0月9日局授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電子菸及似菸品霧化器含Nicotine成分之菸液應以藥品管理,目前衛生福利部並未核准液態藥品中含Nicotine成分之藥品許可證)、蝦皮購物網頁資料(刊登販賣「馬來西亞幽靈系列⑹」電子菸油商品)、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8年3月26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訂單編號對應交易資訊(案外人 蔡岳廷 價購「馬來西亞幽靈系列⑹」電子菸油商品)及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已預見「小魚」非法販賣含Nicotine成分電子菸油禁藥之犯情,猶予容任而交付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小魚」存提販賣禁藥所得價款使用,主觀上有幫助「小魚」販賣禁藥之間接故意,確有本件被訴幫助販賣禁藥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係卸責情詞而不足以採信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19行至第6頁第27行)。核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而依其所認定之事實,對上訴人論以幫助販賣禁藥罪,於法亦無不合,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主觀上對於幫助販賣禁藥有無預見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黃潔茹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