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連選任辯護人陳長甫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文連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許文連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攜帶兇器強盜、竊盜犯行,且有證人證述、卷附事證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認其所犯上開罪嫌重大,其中攜帶兇器強盜罪乃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年輕體健之人,為避免刑罰,無故拒不到案而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且其前有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仍坦承起訴書所載犯案過程,僅爭執起訴書所載強盜行為,是否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名,惟據本案證人證述、卷附事證及扣案物可佐,仍足認羈押原因所認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所犯既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李俊彥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