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上訴人 許文連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許文連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然確有拿刀進入便利商店,取走店內收銀機現金之行為,但上訴人係先以右手持刀,「恐嚇」店員打開收銀機,斯時無以刀抵住店員身體情形,而是保持相當距離,嗣店員依言照辦,上訴人因慣用右手,乃將刀改為左持,右手蒐刮財物;從現場監視錄影資料觀之,上訴人祇是「威嚇性形式上」將刀置於店員右肩處,且櫃台內尚有其他出口,「並非死路」,店員根本不致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不符合強盜罪的構成要件,此由上訴人另案以相同手法取他店財物,經依恐嚇取財罪名論擬,足可參考。詎原審既不傳喚被害店員到庭由上訴人詰問,已嫌剝奪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且未盡證據調查職責,復無充分理由,逕行認定上訴人係犯強盜重罪,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的違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含被害人是否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境或程度),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於深夜持刀進入便利商店,要求店員打開收銀機,取走財物,騎乘贓車牌機車逃離之部分自白;店員 褚雪惠 迭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堅訴:遭上訴人拿刀「碰到我身體」,「刀子是架在我肩膀上、靠近頸部的地方,我嚇得要死,不敢離開、也沒有辦法離開」,「他手上有刀,所以我不敢抗拒」;承辦警員 陳騰 堉供證:係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再自歹徒作案機車車牌,懷疑與上訴人有關,因此破獲各等語之證言;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翻拍照片;上訴人作案所穿戴之頭套、安全帽、衣服、鞋子,悉與歹徒穿著相同之扣押物;犯案工具麵包刀一把;勘驗此刀為單面鋸齒狀開鋒,刃長二○‧三公分,柄長一二‧五公分,鋒面銳利之勘驗筆錄;勘驗上揭錄影資料,顯示歹徒入店,抽刀指向店員,嗣更將刀置於店員右肩處之勘驗筆錄;衡諸上訴人於深夜蒙面持刀進入商店,向祇有狹小空間之櫃台內女性店員,先作勢攻擊,嗣置放店員肩頸要害部位,客觀上已足以壓制店員自由意志,陷於無法抗拒程度等情況證據,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該重罪名,所為祇該當恐嚇取財之輕罪名,且係自首云云之辯解,如何皆係避就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被害店員到庭接受詰問部分),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蔡國在法官李錦樑法官胡文傑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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