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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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8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季正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462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第282號、第124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季正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淺棕色液體壹瓶(驗餘淨重拾壹點零叁公克,含玻璃瓶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季正新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於民國103年1月4日至5日間某時許,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某網咖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汽水」之男子無償受讓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淺棕色液體1瓶(淨重12.19公克,驗餘淨重11.03公克)而持有之。嗣季正新於103年1月8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成都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於季正新隨身背包內扣得上開含MDMA之淺棕色液體1瓶,始查悉上情。
㈡、季正新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56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89年12月2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季正新並因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⒈季正新於103年1月7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不含為警察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季正新係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為警分別於10
3年1月7日20時10分許及同年月8日凌晨1時8分許,依法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季正新復於103年5月15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5月1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復經警於同日21時1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季正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82號卷第10至11頁、49頁背面、52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卷第119至120頁)。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扣案之淺棕色液體1瓶(淨重12.19公克,驗餘淨重11.0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一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82號卷第98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22頁)及上開扣案之淺棕色液體1瓶可資佐證。就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示部分,為警分別於103年1月
7日20時10分許及同年月8日凌晨1時8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073463),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卷第2、5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82號卷第28、85、86頁),至被告就其施用毒品時間固供述已不復記憶,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sAnalysi
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
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而被告自承有上開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應係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察查獲至採尿期間),有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就犯罪事實欄㈡、⒉所示部分,為警於103年5月16日21時1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83251),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卷第8、9、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56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89年12月2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被告並因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均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㈡、被告各次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
7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下稱第①、②案)、罰金新臺幣4000元,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
0年度簡字第4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①至⑤案再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日執行完畢(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為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向他人收受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所持有MDMA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認犯行,並表悔意,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扣案之淺棕色液體1瓶(淨重12.19公克,驗餘淨重
11.0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一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82號卷第98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玻璃瓶1個,在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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