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連選任辯護人陳長甫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
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麵包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許文連於民國103年9月6日下午1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黃竣竑 所有,由 黃如菁 管領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嗣取下其所騎乘重型機車之000-00
0號車牌,改懸掛其竊得之前開車牌,以規避員警查緝。
二、許文連因缺錢花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3年9月16日上午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麵包刀1把,騎乘前開已更換000-000號車牌之機車,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外停車,隨即進入店內,走向櫃台,佯稱欲購買香菸,並趁店員 褚雪惠 進入櫃台取菸之際,尾隨進入,持上開麵包刀架在褚雪惠右肩靠近頸部處,以此強暴之方式,喝令褚雪惠打開收銀機,至使褚雪惠不能抗拒而開啟收銀機,任由許文連搜括收銀機內及置於下方抽屜為該店店長 褚美惠 預留找零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210元,許文連於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
三、嗣經警調閱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循線於103年
9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許文連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查獲,並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路旁,扣得許文連強盜時所穿戴之口罩1個、頭套2件、長褲及短上衣各1件、涼鞋1雙、安全帽1頂,及所攜帶之麵包刀1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已發還)等物,而悉全情。
四、案經褚雪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㈠事實欄一所載竊取機車車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5、108頁、本院訴字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如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2、23頁)相符,此外,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卷第33、88頁)、照片3張(偵卷第45頁、第45頁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實明確,得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事實欄二所載案發過程,惟矢口否認有何
強盜犯行,辯稱:我認為我的行為應該是恐嚇取財,而非強盜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持刀靠近告訴人褚雪惠右肩,而非架在脖子上,且被告前曾供稱因怕告訴人掙扎,所以不敢太靠近,是被告應未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⒈被告於103年9月16日上午3時許,攜帶麵包刀1把,騎
乘已更換000-000號車牌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後,入店佯欲購買香菸,趁告訴人進入櫃台取菸之際,尾隨並持上開麵包刀喝令告訴人打開收銀機,搜括其內及下方抽屜之現金合計8,210元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偵卷第16至21、
140頁、本院訴字卷第73、74頁),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便利商店及路口逃逸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另有被告作案時所用之麵包刀1把、當時穿著之口罩1個、頭套2件、長褲及短上衣各1件、涼鞋1雙、安全帽1頂扣案足佐,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訴字卷第44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
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或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而言,但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再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被告停車後,頭戴安全帽進入便利商店內,先站立於櫃台前,原在門口之店員即告訴人自櫃台左側進入櫃台內,嗣被告亦自櫃台左側進入,同時以右手抽出攜帶之刀械(面向櫃台右側),隨後店員向後(即櫃台右側)退一步,嗣男子對店員說話,被告即以持刀之右手推開店員,2人交換位置,即被告靠櫃台右側,告訴人靠櫃台左側,並被告換左手持刀,刀械置於告訴人右肩處。此際背對鏡頭之告訴人似有依被告指示操作收銀機之行為(即偵卷第43頁下方照片),被告似有嘗試打開收銀機之動作,嗣被告將所持刀械離開店員右肩稍微放下,並打開收銀機,又蹲下打開收銀機下面抽屜,翻找、拿取其內財物後,自櫃台左側離開,此後即出店騎乘機車離去等節(本院訴字卷第43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就當時情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刀子有碰到我的身體。原本刀子放我左邊,被告在搜刮錢的時候放我右邊。刀子是架在我肩膀上靠近頸部的地方,我嚇得要死,我不敢離開,也沒有辦法離開,而且櫃台右邊有個高度到腰部的隔板,我沒有辦法從那邊出去。因為他手上有刀,所以我不敢抗拒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3、73頁)綦詳。足見被告係以麵包刀作勢攻擊,並置於告訴人肩頸要害,以此威嚇之方式,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使告訴人無法離去,任由被告強取現金甚明。
⑶而扣案之被告所持犯此次強盜犯行之麵包刀1把,長32
.8公分,其中刀長為20.3公分、柄長為12.5公分,特徵為單面鋸齒狀開鋒、塑膠柄一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本院訴字卷第78頁),並有照片1張(本院訴字卷第83頁)在卷足佐,可見刀刃甚長且頗為銳利,倘持以揮砍人身,本足以造成傷害。何況案發當時為上午3時許之夜深人靜時分,現場僅告訴人及被告2人,被告並為年富力強之青壯男子,其將上開麵包刀置於告訴人右肩靠近頸部處,如登時揮砍,以此一刀械長度在肩頸部要害如此咫尺距離,告訴人確可能因無法及時閃避,而遭致嚴重傷勢,是一般人面臨此情,多不敢輕舉妄動,應屬合理之認定。足認被告行為之手段在客觀上應足以使他人喪失意思自由,而至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抗拒,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合致於強盜之行為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敢太靠近,且刀刃僅靠近告訴人右肩,行為手段尚未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應僅成立恐嚇取財云云,自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其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被告所持犯如事實欄二所示強盜犯行之麵包刀1把,長32.8公分,其中刀長為20.3公分、柄長為12.5公分,特徵為單面鋸齒狀開鋒、塑膠柄一節,業如前述,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可認定。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所為,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訴字第2580號、99年度訴字第3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經本院另以100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100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2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涉犯行不構成自首之說明: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辯護人固辯護稱:警方依監視錄影等證據,原僅知騎乘機車,吊掛失竊之000-000號車牌之人犯罪,事後查知000-000號始為正確車牌,仍未確知被告涉有本案犯行,迄警方至被告住處查訪,被告始坦承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惟證人即本案偵辦員警 陳騰堉 於本院審理時,就查獲經過證稱:我們調閱、比對相關監視器畫面後,發現強盜犯嫌在成泰路1段98巷附近換回000-000號車牌,而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不久,曾在蘆洲分局轄區內涉有計程車搶案,我們在調到FNW-695號車牌資料後,發現車牌是被告親戚所有,就確定是被告犯案,我們去拘提他,回派出所路上提示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就承認案件是他所犯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5、76頁)明確。堪認於被告自承所涉犯行前,員警已先由監視器畫面及車牌資料等事證,發覺被告上揭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所涉犯行,並無自首犯行之情事,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妄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車牌,並以該車牌掩飾犯行,持刀於凌晨強盜超商內之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其犯罪手法不僅造成被害人恐懼,對社會治安之破壞更屬重大。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強盜之金錢均非鉅額,其中000-000號車牌已為被害人黃如菁取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參,此部分犯罪損害略有減輕。另慮及被告於強盜犯行後,始終未與告訴人、被害人褚美惠達成和解,迨至103年12月
3日始由被告之父代被告寄交面額為強盜金額8,210元之匯票1紙予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惟遭該公司退回,迄今仍未賠付告訴人、被害人褚美惠之損失乙情,有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各1份、電話紀錄2份(本院訴字卷第57、59頁)在卷可參,暨其坦承竊盜犯行及強盜部分犯案過程,惟否認所犯構成強盜行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分別就竊盜及強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諸上開各情,就竊盜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㈤沒收:
扣案之麵包刀1把,係被告所有,持用以犯事實欄二所載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口罩1個、頭套2件、長褲1件、短上衣1件、涼鞋1雙及安全帽1頂,為其騎乘機車赴超商所穿戴之衣物,與本案犯罪行為無直接相關;而另扣案之美工刀
1把係置於被告騎乘之機車內,被告並未持之進入超商內強盜一節,則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案(本院訴字卷第14頁反面),而與本案無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
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李俊彥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