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94號原告永順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宗雄 被告長績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國晃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
何娜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至8月間向原告訂購紗品,原告業已完成全部出貨並交付被告,詎料,被告卻利用原告採月結制付款,取得原告出貨後,未付完全部款項,包括102年5月份貨款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均同)506,258元、6月份貨款4,382元、7月份貨款1,176元及8月份貨款1,860元,共計513,676元。爰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生產銷售各式紗線為業,原告則為被告長期配合之下游代工廠商。訴外人日本三菱商事公司(下稱日本三菱公司)於101年9月間因有採購胚紗需求,遂向被告下單採購,被告再轉向原告採購型號Y-7437、成分為36%丙烯酸/55%尼龍/9%金屬」之胚紗(下稱系 爭胚紗 ),總重6,620磅,貨款總計898,034元,由原告生產上述胚紗後,於101年11月26日出貨直接將產品運送至臺中碼頭,再由貨船直接運送到日本。然日本三菱公司於102年6月初表示其客戶購買系爭胚紗後,發現系爭胚紗染色後產生嚴重色差之瑕疵,遂將瑕疵產品寄回被告,要求查明原因,經被告測試後發現系爭胚紗支數明顯較少、成份比例與規格不合,遂通知原告協助查明原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於同年月7日親至被告公司當場確認後表示,該產品瑕疵來自生產過程中為增加生產機台,將一顆筒紗分成數顆筒紗生產,造成張力控制不良,致使最終產品之支數、成分比例不符合規格要求,並表示願意將全部貨款898,034元退回予被告作為賠償。故被告所應給付予原告103年5月至8月貨款,與原告因退還賠償系爭胚紗貨款抵銷消滅。退步言之,日本三菱公司就系爭胚紗部分亦向被告求償美金37,902.48元,折合新臺幣為1,120,397元,被告自得就此部分對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與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以生產銷售各式紗線為業,原告則為被告長期配合之下游代工廠商。又被告於101年9月27日向原告下單採購採購型號Y-7437、成分為36%丙烯酸/55%尼龍/9%金屬之系爭胚紗,總重6,620磅,貨款總計898,034元,並經原告於同年11月26日出貨至臺中。又系爭胚紗因日本三菱公司反應染色問題,兩造曾多次協調。另兩造約定係採月結制付款,被告迄今有102年5月份貨款506,258元、6月份貨款4,382元、7月份貨款1,176元及8月份貨款1,860元,共計513,676元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被告雖不否認有原告本件請求之貨款未付,但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同意將系爭胚紗全部貨款898,034元退回予被告作為賠償;㈡、系爭胚紗染色後嚴重之色差是否因原告生產所致,致使被告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進而得與應給付之貨款為抵銷。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是否同意將系爭胚紗全部貨款898,034元退回予被告作為賠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否認有同意將系爭胚紗全部貨款退回,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舉證以明其說。被告雖提出原告前所開立之折讓單及證人 曾文慧 之證詞為證明方法。
經查:
⒈證人曾文慧雖證稱:原告負責人夫妻有來辦公室商量,我們
在會中有提到既然貨物有問題,貨款會先扣住,原告負責人也表示同意,看跟客戶後續處理的情況。當初有傳真被證11給原告負責人,表示請他將傳真簽名後回傳,並匯差額後就可以跟日本客戶安排退回瑕疵貨物,原告負責人表示他有誠信說話算數,其亦認為兩造生意往來已經多年,基於互信,沒有堅持要求原告負責人簽名回傳。(問:原告是否要求貨物退回後分一半系爭胚紗同時負擔一半貨款?)我有再回傳表示這條件跟當初談的不一樣。(問:兩造之前就條件有無達成共識?)有共識,就是全部的貨都退給原告,原告要退回全部貨款等語(見本院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4)。然證人曾文慧係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負責被告公司船務及會計工作,且其自承其持有被告公司約5至10%之股份,故被告是否應給付系爭胚紗之貨款,與證人利害關係甚鉅,自難認其證詞無偏頗之情事。況倘如證人所述,兩造前已達成原告同意退回系爭胚紗全部貨款之協議,自應於達成共識時,即簽署相關書面協議,以杜紛爭,然原告既否認於兩造商討如何處理系爭胚紗時,被告有提出退回全部貨款之要求,原告亦未同意採行此種方式為處理,自難僅以證人曾文慧片面證詞遽認定原告確實有同意退回全部貨款。且由被告所提出傳真予原告之文件(即被證11號)中,雖有提及將系爭胚紗由日本港口送回臺灣後直接送至原告工廠,並計算原告應退回之貨款及被告尚未給付之貨款後,認原告尚應給付現金款375,763元(見本院卷第49頁)。然前開文件中最後亦載明「請貴司確認簽回後即付款給敝司」,原告並未直接於前開文件簽名後回傳,反係於上加註「我司照貴司訂單生產此組紗。基於長期合作關係,我司分擔退回原紗貨一半385,001,請貴司開立折讓單及退回多保留款137,270給我司」方再行回傳與被告(即被證13,見本院卷第52頁)。又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前已達成原告同意退款之合意,而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1應係為兩造關於退貨、退款問題處理方式之要約,而原告既未接受該方案,直接簽名回傳,而係另提出其他方案,自應屬提出新要約。又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退款條件,業據 曾文慧證 稱「我有再回傳表示這條件跟當初談的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自應認兩造就退款部分始終並未達成合致。
⒉被告復辯稱兩造間確實有如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產品發生瑕
疵經確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後,被告得自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抵扣之交易習慣,並提出原告於99年5月、6月及9月之請款明細、發票及折讓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8至117頁)。然查,原告自承倘貨品瑕疵,確實屬其應負責部分,被告要求退貨折讓時,其自會同意等語(見本院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8頁背面)。足見,依據兩造間長期之合作模式,原告如可確認係因其部分造成貨品瑕疵時,均會同意被告自應給付之款項中扣除。但本件原告自始否認被告所稱系爭胚紗染色不均之瑕疵係因原告生產所致,更可推論原告應係於兩造前協商時,並未就系爭胚紗之瑕疵成因部分,已有共識。從而,本院自無由以原告前曾同意被告折讓款項之經驗法則,遽推論本件亦屬相同情況。
⒊綜上,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已同意將系爭胚紗全部貨款898,034元退回予被告作為賠償。
㈡、系爭胚紗染色後嚴重之色差是否因原告生產所致,致使被告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復辯稱:系爭胚紗因可歸責於原告瑕疵重大,無法修補,致日本三菱公司向被告求償美金37,902.48元,其自得以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與應給付之貨款為抵銷云云。然原告否認系爭胚紗染色後所生之色差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舉證以明其說。被告雖提出日本三菱公司客訴電子郵件、索賠請求書、寄回瑕疵色紗及驗粗細紗記錄、兩造電子郵件及證人 陳軒渠 之證詞為證明方法。然查:
⒈依據日本三菱公司客訴電子郵件,僅知日本三菱公司將系爭
胚紗染色後,會出現3種不同顏色,包括除與色卡相同顏色外,亦會出現較濃或較淡之顏色,即產生色差之現象。然關於色差產生之成因部分,並未載明於客訴電子郵件中,且系爭胚紗既係向被告採購,方要求被告查明相關原因為何。故由日本三菱公司客訴電子郵件、索賠請求書僅能證明其有向被告反應色差之瑕疵及提出賠償之請求,無法認定色差造成之成因為何。
⒉被告雖一再指稱系爭胚紗染色後所造成之色差瑕疵係因原告
所使用尼龍張力不同,並以原告曾自承有於生產過程中為增加生產機台,將一顆筒紗分成數顆筒紗生產,並提供該批貨物之包裝明細表作為證明方法。惟查:
⑴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粗細紗驗紗記錄係為其自行製作,除未經
公證單位檢驗,亦未載明檢驗方式為何,實難僅因其提出提出本院卷第40頁之手寫記錄,遽認定原告所生產之系爭胚紗確實有粗細不同之情事。至於系爭胚紗既為原告應被告要求以36%丙烯酸/55%尼龍/9%金屬之成分所製成,被告則應證明系爭胚紗中是否有成分不足,或其中何成分確實有紗線支數(即粗細)不同之情事,否則關於不同材質且於系爭胚紗中所佔比例不同,紗線之粗細本會有所不同。故本院自難僅由被告所提出將系爭胚紗拆解後之圖片(見本院卷第38、39頁),其上標示#0、#01、#02,由肉眼可見有粗細不同之情事,遽認定系爭胚紗有被告所稱之瑕疵。
⑵至原告雖提供與被告共83筆編號之系爭胚紗出貨明細,並與
雙方討論後,由被告自行寄送予日本三菱公司之電子郵件中提及「單染顏色不同之原因,係因尼龍的張力控制不均勻,生產過程中,為了增加生產機台,必須將原來尼龍原料從一顆分裝幾顆筒紗,可能其中有張力不同,造成部分支數偏細,並建議其中第1至20包部分,因尼龍原料還沒分紗前,應該全部正常品,建議片染淺色或敏感色;21至83包,建議片染深色後,請染廠幫忙挑紗分色」等語,此有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然前開電子郵件係由被告自行寄送,非由原告先寄送與被告後,再經被告轉寄予日本三菱公司,自難認原告有自承系爭胚紗確實有尼龍張力控制不均。況原告亦提及被告一開始僅告知客戶將系爭胚紗染色後,有發現不良品(METALLIC帶綠光),請其查明批號,並未完整提出其與日本三菱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使其明瞭客戶實際上客訴之問題為何,其所以提出系爭胚紗出貨明細係因基於兩造間長久合作關係,本於協助幫忙對方處理問題之態度,希望對方損失降到最低。兩造於討論時,原告僅有說當初製程中有從大捆轉成小捆分紗,所以猜測有無該問題,並未承認該種生產方法會造成粗細不同之問題等語(見本院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9頁)。原告既基於協力立場提供出貨明細或被告片面向客戶說明之原因,遽認定系爭胚紗染色色差確實係因原告生產不良所致。況被告於前揭電子郵件中,亦向日本三菱公司說明雙染深色部分問題係因銀蔥污染,因臺灣銀蔥生產品質無法保證雙染,其中貼合技術不夠,遇到PH值過酸,容易滲入貼合,造成銀蔥污染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系爭胚紗之染色問題,亦有可能係因成分因素所致。又系爭胚紗既為原告應被告要求之成分生產,且原告於出貨前亦提供樣本與被告測試,經染色後均未反應問題,而未調整成分,自難認原告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
⒊另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胚紗染色及品管工作之陳軒渠雖證稱
「這批胚紗出口到日本,發現染色有問題,經過反應之後我就查原因,發現是胚紗的粗細差很多,所以染色之後就不均勻。原始的胚紗是看不出來的,需要染色之後才會發現,染色是日本客戶染的。...原告負責人有說他的尼龍彈性有問題,因為是從大捆的換成小捆的,在過程中彈性可能受影響,造成不均勻,原告負責人有說要負責,叫我們請日本客戶盡量幫忙從中挑選,將同色系的在一起。我們有跟日本客戶講,但是日本方面表示還是沒有辦法處理,此種紗裡面有3種材質,3材質纏成一線,材料包括壓克力、尼龍及銀蔥,3種材料用不同的染劑,原告叫我們跟日本客戶說染尼龍部分就好,他說這樣可能可以,但如果只有染尼龍部分,銀蔥會掉色。」等語(見本院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1、92頁)。然陳軒渠除係為被告公司員工外,亦為被告公司股東,其依據公司商業登記資料顯示其持股比例高達25%,陳軒渠雖稱其係以技術入股,不知其所佔股份如此高云云,然由其前證稱其僅持有被告公司4%至5%左右股份,顯見為避免使人有其與被告公司利益關係密切之嫌。又以陳軒渠所佔被告公司股份以達1/4,自難期證詞無偏頗之虞。況倘原告生產系爭胚紗確實有粗細即支數不同之瑕疵時,被告本得於染色測試時即會發現有色差之現象,並要求原告改善甚或調整成分,然被告於出貨予日本三菱公司前均未有任何系爭胚紗瑕疵之反應,自難僅因系爭胚紗係由原告所生產,遽認定原告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
⒋呈上,原告係依被告所指示之成分生產系爭胚紗,被告亦無
法證明系爭胚紗染色後嚴重之色差係因原告生產所致,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辯稱其得據以向原告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既均不存在。又被告尚積欠原告102年5月份貨款506,258元、6月份貨款4,382元、7月份貨款1,176元及8月份貨款1,860元,共計513,676元。被告雖復辯稱102年6月份貨款中有10磅係為染色測試用不應收取款項,然兩造既無此約定,且證人陳軒渠所證述其係使用日本三菱公司送回之胚紗測試,自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13,67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