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煒達(冒名鄭碩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所為之103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8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煒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煒達(冒名鄭碩翰)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上橋處時,為警攔檢,並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冒名部分:㈠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而提起公
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且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至明。是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並非其「姓名」,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因此,倘犯罪行為人持用他人之身分證,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他人身分證所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自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審判對象;而第一審簡易判決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之對象。是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而現存之證據又已足認定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法院應立即處分,則該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而非真正之行為人。若被冒名者對於該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一旦發現實情,該第二審法院應即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能任由檢察官當庭或事後以言詞或書面變更其所指之被告為真正之行為人,否則非但有違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亦有損冒名者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97年度台非字第123號、90年度台非字第82號裁判要旨參照)。㈡經查,本案行為人於103年7月13日凌晨4時6分許因酒後
駕車為警攔檢後,即以「鄭碩翰」之名,於同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警員調查,並於指紋卡片、警詢筆錄、嫌疑人權利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文書上簽署「鄭碩翰」之名及在指紋卡片上捺印指紋(偵卷第4頁、第6至7頁、第10至13頁、第15頁),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在未帶證件之情形下,猶以「鄭碩翰」之名應訊,並在訊問筆錄上簽署「鄭碩翰」之名(偵卷第21頁及反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鄭碩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據,以103年度偵字第1487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鄭碩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而鄭碩翰本人收受前開簡易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本院將本案行為人遭查獲當天所捺印之指紋卡片(附件一)與提起上訴之鄭碩翰於103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捺印之指紋卡片(附件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是否為同一人,鑑定結果為附件一與附件二之指紋卡片兩者指紋不相符,而附件一之指紋卡片之指紋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3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45頁);再參諸本案行為人遭查獲當日為警所拍攝之犯罪嫌疑人照片(偵卷第2頁)與鄭碩翰本人於103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天所拍攝之正面、側面所示之五官外貌顯然迥異(本院簡上卷第33至39頁),而經本院提示行為人遭查獲當日為警所拍攝之犯罪嫌疑人照片予鄭碩翰辨識,鄭碩翰即陳稱:該人為其胞弟鄭煒達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2頁),復經本院比對行為人遭查獲當日為警所拍攝之犯罪嫌疑人照片與鄭煒達之個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之照片(偵卷第2頁、本院簡上卷第47頁),可見兩者之五官外貌相同。又本案行為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之車主為宜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公司前開機車之使用人,經該公司於103年10月
3日函覆該機車為租賃車,申請人為鄭煒達等情,有該公司檢附之基本資料及申請人資料表附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27、28頁)。綜上各情以參,鄭碩翰確非本案行為人,而係遭鄭煒達冒名應訊等情,應堪認定。
㈢依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案行為人鄭煒達
為警查獲後,即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偵查訊問,卷內復存有鄭煒達之犯罪嫌疑人照片、親自捺印之指紋卡片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係冒「鄭碩翰」之名應訊之鄭煒達,而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既於收案後之103年8月29日依簡易程序以書面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指之審判對象亦應係偵查卷內所指之鄭煒達其人,僅係將被告姓名錯誤記載為「鄭碩翰」,不因被告鄭煒達冒用「鄭碩翰」姓名應訊,而使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判決論罪科刑對象變為鄭碩翰,況公訴人於10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復當庭更正本案被告姓名為鄭煒達(本院簡上卷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將被告姓名、年籍均更正為被告鄭煒達後逕為審理。
㈣至鄭碩翰本人雖以其非本案酒後駕車之當事人而提起上訴,
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判決論罪科刑之對象應係冒「鄭碩翰」之名之被告鄭煒達,已如前述,判決效力僅及於該人,而不及於被冒名之鄭碩翰本人,是鄭碩翰非有權上訴之當事人,其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惟檢察官另以鄭碩翰係遭人冒名而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而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刑事簡易判決就當事人欄及主文欄所載被告姓名、年籍,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並重新送達予被告鄭煒達。又鄭碩翰之全國前案紀錄資料,應另循行政途徑予以塗銷,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鄭煒達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03年12月3日到庭審理,該傳票業經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簡上卷第51至53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鄭煒達(冒名鄭碩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第21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在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市區道路行駛,嗣為警攔檢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本案實際行為人即被告為鄭煒達,並非鄭碩翰,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於本件所為自從論以累犯,原審誤為累犯,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被告姓名有誤而提起上訴,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為警查獲後復冒其兄鄭碩翰之名義應訊,意圖規避刑事責任,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酒後騎乘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幸未發生車禍及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冒用鄭碩翰身分,並在歷次筆錄及相關書證中簽署「鄭碩翰」姓名,此部分行為業已涉嫌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尚未據檢察官偵查,是應由本院職務告發另由檢察官偵辦。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石千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