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1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丞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45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丞皓於民國103年9月27日凌晨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起訴書誤載為萊爾富便利商店),遭告訴人 周家瑋 質問其是否竊取行動電源並表示要報警(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另案審結),被告為免犯行曝光,隨即往店外逃跑,告訴人上前追捕,與被告發生扭打,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巴咬告訴人右前臂,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周家瑋告訴被告許丞皓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