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52號聲請人 黃月秋 代理人 林俊峰 律師
徐豪鍵 律師被告 徐玉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30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黃月秋以被告徐玉明涉有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月7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49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4月3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711號命令發回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罪嫌不足,於103年4月25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又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6月4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3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嗣上開 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3年6月11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告訴人即委任律師於103年6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成立新公司為由,於100年1月26日與告訴人黃月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簽訂合作協議書,由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則以協議書附件一之資產、設備合計802萬1,998元允為出資,共同成立電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神公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交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票號AY0000000號,發票人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30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詎被告於同年3月17日電神公司成立後,並未依約定將上開出資之資產、設備移轉於電神公司名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聲請人與被告徐玉明於100年1月10日簽訂讓渡協議書,協
議讓渡被告徐玉明所有之 大祥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家電事業部,復於100年1月26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共同設立雷神(TECSUN)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雷神公司),由聲請人出資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佔雷神公司股權35%),被告則以原讓渡協議書上所附附件資產即大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歷史庫存一覽表(淨值約為802萬1998元,佔雷神公司股權65%)作為出資。但被告於簽訂合作協議書後,仍以大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祥公司)之名義,陸續於100年4月至
101年12月舉辦特賣會,被告是否確實將上開資產作為雷神公司之出資,被告始終交代不清。再者被告於將大祥公司家電事業部分割成立雷神公司後,又再於大祥公司中設立相同之部門,並於101年9月5日與案外人 陳婯甄 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書,提出庫存更豐、價值更高的庫存商品供陳婯甄清點,在被告已將大祥公司家電事業部分割成立雷神公司的情況下,大祥公司新成立的家電事業部卻有更勝以往的規模,殊難想像,可見被告並無將大祥公司電器事業部之全部出資入股雷神公司,被告自始即有不出資予雷神公司之詐欺故意。又聲請人雖按合作協議書指派 何旭剛 前往雷神公司學習業務作業,但卻至大祥公司學習,何旭剛對於雷神公司營業情況絲毫不知; 林月招 係被告請求前往大祥公司教導大祥公司會計 董瑞芳 ,並非聲請人指派前往雷神公司查帳之人,是以何旭剛及 林月昭 對於雷神公司經營實情,一無所知,惟在聲請人全然無法掌握雷神公司實際經營情況下,101年1月19日被告再向聲請人稱因雷神公司營運不佳,需向聲請人調現支付貨款,聲請人便向銀行申請開立175萬元之「國內部可撤銷信用狀」以墊付貨款。嗣被告再向聲請人稱因公司虧損1千餘萬元,聲請人按照股權應予賠付,聲請人因而分別支付
417萬4699元、342萬8347元。又被告擔任雷神公司董事長,負責雷神公司經營事務,屬於雷神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卻意圖為自己或大祥公司不法之利益,並未確實出資予雷神公司,而刻意混淆大祥公司與雷神公司之業務經營情況,進而將聲請人之出資予雷神公司之資產,用於大祥公司之經營,而損害雷神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上開事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㈡另被告於98年2月10日與 王典邦 簽立合約協議書,約由王典
邦出資200萬元取得大祥公司百分之40股權,嗣被告除向王典邦訛稱大祥公司因經營不善,將結束營業外,在與王典邦發生經營糾紛之際,未經王典邦之同意,又對外登報招募股東,誘使聲請人投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向王典邦訛稱有虧損即將結束營業,亦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㈢末被告於101年9月5日在與聲請人發生經營糾紛之際,被
告未得聲請人同意下,擅自與陳婯甄簽立股份買賣合約書,將應屬雷神公司之大祥公司股份( 謝香蘭 持有之80萬股、 徐慶祥 持有之70萬股、徐玉明持有之30萬股,共計180萬股),以670萬元代價賣予陳婯甄,詐騙陳婯甄上開款項得逞,並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而被告向陳婯甄詐騙上開款項得逞,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訊據被告徐玉明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黃月秋找伊合夥另設電神公司,係因其兒子何旭剛自軍中退伍,欲學習相關行銷經驗而找伊投資,雙方經過3個月以上商談,確認另設公司合夥經營家電行銷,伊依約陸續讓其子進入公司業務部及會計稽核部,掌管公司財會與業務部,以此合夥經營。 黃秋月 所稱告證一的附件一資產、設備皆如數進入合夥的電神公司會計系統帳上,並無其所稱皆未到位;黃秋月以300萬元購買伊告證一附件一資產淨值百分之30股份,並取得新設公司百分之35股權,新設公司百分之35股權登記予訴人女兒 何怡璁 ,且有開始經營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伊是以30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經營
大祥公司的庫存、應收帳款存出保證金及銀行存款等部分資產,而取得電神公司百分之35股權,伊在與被告協議完成後有清點庫存並照冊登記列管,但資產沒有清點,在合資成立電神公司後,有做1到2年,伊兒子何旭剛是到大祥公司負責業務及採購,伊在合作之前沒有徵信被告財力,是被告在報紙刊登徵求股東才去找被告但覺得被告講話很實在,公司有在運作,貨也放很多,且有跟一些大的網路公司如yahoo、pchome、森森購物等合作,所以才相信他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495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由聲請人上開陳述可知,其係在報紙上見被告刊登徵求股東廣告後,自行找被告合作投資,並於投資成立電神公司前,透過被告之陳述瞭解被告所經營之大祥公司營運狀況均正常,復於清點被告所有資產與庫存並造冊登記列管後,始以300萬元購買被告所經營之大祥公司內關於如協議書附件一之資產,藉此投資電神公司,並取得電神公司百分之35股權,此有合作協議書、電神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參見同署101年度他字第7209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是大祥公司如協議書附件一之資產、設備,業經告訴人經清點確認無誤,且被告確有將電神公司百分之35股權登記予告訴人女兒何怡璁名下乙情,堪以認定。至聲請人雖稱:公司銀行存款、應收保證金等均未轉到電神公司,然電神公司既於渠等合資成立後正式營運1至2年,倘被告果未依渠等當時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履行,聲請人自得於過程中積極主張權利,然聲請人捨此未為,反泰然自若與被告共同經營電神公司非短時日,已與常情不符,況聲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即公司銀行存款、應收保證金等均未轉到電神公司乙情),除聲請人之指述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是難以聲請人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於聲請人簽立合作協議書之際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始行投資之情狀。
㈡又聲請人與被告合資經營之電神公司於成立後有確有營運之
事實,除經被告供陳在卷外,亦經證人及渤海堂公司業務吳達中、GOMAJI業務 王思涵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同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37號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復有電神公司與往來廠商YAHOO奇摩購物中心、PCHOME網路家庭線上購物、亞東電子商務線上購物、聯合報系網路購物、台灣樂天市○○路購物、一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GOMAJI團購)等簽立之合約書、家電特賣會傳單、客戶刷卡明細、客戶安裝配送表、電神公司在中國信託、華南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往來明細、100年3月至101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會計憑證等影本多件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103年3月11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電神公司100、101年度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附卷可稽(參見同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37號卷第63頁至第11
7頁),足認聲請人所稱電神公司有經營1至2年及被告供陳:電神公司確實有在正常營運等語,並非虛詞,益證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詐欺情事。此外,由告訴人女兒何怡璁因取得電神公司百分之35之股份,而領有電神公司100年度股利31,617元乙情,更可佐證被告確有依約將電神公司百分之35股權登記予告訴人女兒何怡璁名下,足見被告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㈢綜上,聲請人於與被告簽署合作協議書前既有先行瞭解大祥
公司之營運情況並於與被告詳談後始自行決定投資,且被告於聲請人決定是否投資之際並無以不實事項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予以投資,故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詐欺罪責相繩。至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98年2月10日與王典邦簽立合約協議書,約由王典邦出資200萬元取得大祥公司百分之40股權,嗣被告除向王典邦訛稱大祥公司因經營不善,將結束營業外,在與王典邦發生經營糾紛之際,未經王典邦之同意,又對外登報招募股東及被告於101年9月
5日在與聲請人發生經營糾紛之際,被告未得聲請人同意下,擅自與陳婯甄簽立股份買賣合約書,將應屬雷神公司之大祥公司股份(謝香蘭持有之80萬股、徐慶祥持有之70萬股、徐玉明持有之30萬股,共計180萬股),以670萬元代價賣予陳婯甄,詐騙陳婯甄上開款項得逞,並致生損害於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或係於其決定與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共同成立電神公司前所發生,或係於電神公司已實際營業後所發生之經營上紛爭,實屬合夥關係之民事糾紛,自應責由聲請人另循民事途徑救濟,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部分未予說明,並無疏漏,附此說明。
六、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所涉罪嫌不足,均予論述理由,經核尚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故本件依偵查卷內資料判斷,未達於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違誤,尚不足採。從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石珉千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