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程選任辯護人詹閔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王彥程與其連襟 江敏華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民國102年
11月初,加入由 潘文民 (另案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邱 」、「 小胖 」及其他不知名之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13日晚間10時許,王彥程撥打電話予江敏華,告知隔日要前往臺北進行詐騙行為,江敏華即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彥程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與潘文民、「小邱」、「小胖」等約10名詐欺集團成員會合,由潘文民購買車票後集體搭乘高鐵北上至臺北。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上開集團某成員假冒「仁愛醫院人員」撥打電話予 鄭夙娟 ,告知有人冒用其身分申請就診證明,該集團另名成員隨即假冒員警撥打電話予鄭夙娟,告以有人冒用其身分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開立帳戶,該集團成員再將電話轉接與另一成員假冒之「黃明昭隊長」,對鄭夙娟稱:有外交官被擄撕票案之贖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已經匯入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云云,該名集團成員隨即再將電話轉接給另一成員所假扮之「特偵組組長 林豐文 」,告以需由鄭夙娟交付80萬元之保證金並配合調查云云,致鄭夙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領取80萬元現金。該集團成員見鄭夙娟已經上當,即由該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事先於不詳時、地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行政處鑑」各1枚,蓋印於「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再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蓋印於「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之文件上,而偽造該等印文,並以此方式偽造上揭2紙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家檢警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嗣該集團之某不詳成員隨即假冒為特偵組人員,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將上揭所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2份交付予前來赴約之鄭夙娟而行使之,並向鄭夙娟收取80萬元現金,以此方式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該名成員取得款項後隨即前往臺北市○○區○○街○○號景福宮前,將款項轉交予在場等待之王彥程、江敏華與另2名不詳之集團成員後離開,王彥程等人即攜帶款項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火車站附近與潘文民及其他成員會合並分配詐騙所得。結束後,江敏華、王彥程與另一名集團成員即搭乘高鐵南下返回臺中。嗣因鄭夙娟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夙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則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彥程於本院103年11月24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夙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3少連偵27號卷第3至4頁),復有告訴人之安泰銀行信義分行存摺影本、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影本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13頁、第14、15頁、第24至30頁)。是被告自白確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查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交付告訴人之上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法務部特偵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監管犯罪嫌疑人財產之相關說明,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書應屬偽造之公文書。惟本件「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以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文書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使用之印信,而得用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特偵組人員之名義對告訴人行騙,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等印章,屬於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江敏華、潘文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邱」、「小胖」及其他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該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述印文,應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係出於單一犯意,利用共犯間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竟貪圖不法報
酬利益,加入不法詐騙集團,假借司法單位之名義,偽造並行使司法機關之公文書,以不實公文書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達80萬元,並重創司法威信,惡性非輕,顯然欠缺法治守法觀念,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暨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犯罪手段、動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法務部
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偽造公文書2紙,已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
9條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印文,既均屬偽造,已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而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之印章各1個,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表┌─────────────────┬─────────────────┐│文書名稱│應沒收之印文│├─────────────────┼─────────────────┤│「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各壹枚│├─────────────────┼─────────────────┤│「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