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61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駱睿辰
       林祿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1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499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駱睿辰、林祿貴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駱睿辰、林祿貴於民國108年11月
19日凌晨2時許,在貴陽街二段182號前,因廟會繞境活動
發生爭執,被移送人於深夜時段叫囂、相互推擠,有深夜喧
嘩、妨害公眾安寧及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因認被移送人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
害公眾安寧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
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
三、經查,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條第3款之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行為及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無非係以現
場蒐證光碟為其論據。惟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渠等
僅承認有叫囂、推擠之情事,否認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且
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尚難遽認被移送人有何加暴行於
人之行為,且現場乃廟會繞境活動,人潮眾多且喧鬧吵雜,
則被移送人縱或有互相推擠叫囂之情事,其是否已達妨害公
眾安寧之程度,亦屬有疑。又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認被移送人
有何「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加暴行於人」
之行為,則被移送人所為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第8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故被移
送人自不應處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易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