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洪欣菱
       洪豪浚洪承豪
       洪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洪義雄 所遺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所為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二)被告洪承豪應將前項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陳述:被告
洪欣菱積欠原告債務,已陷於無資力,其與被告洪欣菱等人
間就被繼承人洪義雄所遺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竟約定由
被告洪豪浚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害及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
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
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
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包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其當事人始屬適格。
四、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
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依上開條文,並有向當事人闡明之義務,惟法院
不得代替一造當事人為訴訟上之主張及舉證,否則有違審判
中立;如法院已曉諭當事人,限期命其依據卷內調查所得,
補正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卻不補正,自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訴
訟之不利結果,不容其事後以法院未盡闡明義務為由,任意
指摘判決違背法令。
五、經查: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資料,洪義
雄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提起本件,自應以訴狀表明洪義雄之全體繼承人。原告既得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土地登記資料,而知悉洪義雄之
全體繼承人,本院乃於109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速來本院
閱卷,並於15日內,參酌前開土地登記資料,以訴狀表明適
格之全體被告,逾期不補正,得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
109年1月10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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