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補字第1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銘駿 、蔡**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謝銘駿」及「蔡**」為被告,然未
載明被告「蔡**」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難以確定被告「蔡**」之當事人能
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且未繳納裁判費,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
一、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他項權利部需顯示權利人及設定義務人之姓名、年籍)。
二、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四、陳報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算至起訴時即109年1
月6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
等之加總債權,並提出計算表),比較附表一不動產價額,
以價額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後補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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