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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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3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藝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留滯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訊據被告 劉藝固 坦承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至被害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1樓之住處,並有推倒電風扇、拿計算機打被害人並與被害人互相拉扯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並未要求伊離去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 葉博鈞 指訴、證人 葉瑋宸 證述明確,又警詢筆錄即係本件事實發生當日,告訴人與證人應未能有足夠時間勾串,而渠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屬一致,告訴人與證人所述,應可採信,且參以證人葉瑋宸與被告並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應無刻意捏造事實之必要,且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故該證人之證述之事實,堪予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損壞計算機及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一傷害罪即足。又前開傷害、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電風扇、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等3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發生衝突,遂以暴力毀損他人財產,及任意傷害他人身體,並妨害他人居住自由,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財產、自由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財物損失,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