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3760號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維國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76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叁佰貳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728元,及
其中106,328元自民國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929%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4,328元,及自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929%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書,並領用原
告發行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6年2月27日止尚有114,328元
未給付,迭經催討仍未清償,按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逾
期未清償者,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復
按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14,328元及自96年
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帳戶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