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37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宗勝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7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
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
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另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惟被告
於申請貸款後自96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89,189元及其利息未給付,依約定
書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
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