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小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小字第15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4日23時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街○○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街35巷與博愛街路口時,適
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秀盆 所有、而由 詹益誠 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博愛街43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博愛街時右轉,而沿博愛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詎詹益誠所駕車輛行駛至博愛街35巷口時,
被告竟逆向違規左轉,致被告所駕重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引擎蓋等處受損。因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支出新臺幣(下同)10,233元之修復費用【其中
工資部分為5,400元(1,400元+4,000元=5,400元)、零件
部分為4,833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
位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修車費用10,2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汽車行照影本、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及損害賠償代位求
償切結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無標誌或標線
者,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欲自博愛街35巷左轉至博愛街路本應注
意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
,且與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林
秀盆所有、而供詹益誠所駕駛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行經交
岔路口,因未遵守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行為亦有過
失。本院審酌被告及訴外人詹益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
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與訴外
人詹益誠各負擔10分之5為允當。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法
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承保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
分,其中零件費為4,833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51條),即
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款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2年10月,
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照影本可佐,至被毀損之日97年2月
24日共計4年5月(不滿1月以1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48元(計算式詳附表),加
計工資5,400元,共計6,048元。又訴外人詹益誠應負之過失
責任為10分之5,已如前述,換言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
償總損失金額之50%,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3,024元(6,048元×50%=3,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
附表:
修復總費用10,233元【工資:5,400元(1,400元+4,000元=5,
400元),零件:4,833元】
第一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4,833元-4,833元×0.369=3,0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3,050元-3,050元×0.369=1,924元。
第三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1,924元-1,924元×0.369=1,214元。
第四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1,214元-1,214元×0.369=766元。
第四年五個月折舊後零件價值:
766元-766元×0.369×5/12=6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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