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3694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694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3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外人 陳素琴 於83年4月7日、1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2,900,000
元,借款期間分別自83年4月7日起至113年4月7日止、
自8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7日止,共計30年,前5年
每滿一個月攤付利息一次﹔後25年每滿一個月攤付本金及利
息一次。若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自92
年3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仍有不足額487,080元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約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房屋貸款繳息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