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9年度員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4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44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五汴頭小段9-15
號、9-16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9-20號(地籍圖重
測後○○○鄉○○段○○○號)土地,係自彰化縣○○鄉○○
○段五汴頭小段9-1號、9-2號土地分割而來,該9-1號及9-2
號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張昆永 及訴外人 張福金張寬永
、丙○○等四人所共有,於民國68年間經該四人訂立共有地
分割契約書,協議分割為前排11筆(東邊鄰○○○鄉○○路
部分)土地、後排6筆(西邊部分)土地,及最南邊4公尺寬
之路地1筆,供後排土地通行以連接上述九分路,並約定後
排土地應坐東向西建築,且退後保留2公尺之寬度供後排土
地通行之用,嗣土地即據此協議於69年間完成分割,其中後
排6筆土地中之最南邊1筆,即前揭734號土地(重測前為五
汴頭小段9-20號,下稱系爭土地)由張福金、丙○○取得,
其餘5筆包括上述9-15號及9-16號土地則由張昆永取得,張
福金、丙○○取得系爭土地後,張福金於71年間將其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於丙○○,由丙○○取得土地全部所有權,至77
年間出售於訴外人 鄭世洲 ,鄭世洲再於81年間轉售於被告(
即張福金之媳婦),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雖
非上開共有地分割契約書之當事人,然於受讓系爭土地時,
業經其前手即鄭世洲之告知,而知悉上述後排土地應退縮2
公尺作為通路之約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自
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茲因系爭土地應退後保留2公尺之範圍
,經測量結果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9.23平方公尺(寬2
公尺),故被告即應將該甲部分面積9.23平方公尺供原告通
行。惟被告非但不同意將甲部分面積9.23平方公尺作為通路
,且又築圍籬阻礙原告通行,爰依上開約定,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甲部分面積9.23平方公尺(寬2公尺)之圍籬拆除,供
原告通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共有地分割契約書為債權契約,被告並
非契約之當事人,且其於81年間向前所有權人鄭世洲買受系
爭土地時,鄭世洲亦未告知該契約之存在,是其自始不知契
約之約定內容,屬善意之第三人,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即不受該契約之拘束。何況,該契約於68年12
月16日簽立,迄至原告於98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將
近30年之久,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亦得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五汴頭小段9-15
號、9-16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9-20號(地籍圖重
測後○○○鄉○○段○○○號)土地,係自彰化縣○○鄉○○
○段五汴頭小段9-1號、9-2號土地分割而來,該9-1號及9-2
號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昆永及訴外人張福金、張寬永
、丙○○等四人所共有,於68年間經該四人訂立共有地分割
契約書,協議分割為前排11筆(東邊鄰○○○鄉○○路部分
)土地、後排6筆(西邊部分)土地,及最南邊4公尺寬之路
地1筆,供後排土地通行以連接上述九分路,並約定後排土
地應坐東向西建築,且退後保留2公尺之寬度供後排土地通
行之用,嗣土地即據此協議於69年間完成分割,其中後排6
筆土地中之最南邊1筆,即系爭土地由張福金、丙○○取得
,其餘5筆包括上述9-15號及9-16號土地則由張昆永取得,
張福金、丙○○取得系爭土地後,張福金於71年間(應係77
年間)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丙○○,由丙○○取得土地
全部所有權,至77年間(應係79年間)出售於訴外人鄭世洲
,鄭世洲再於81年間轉售於被告(即張福金之媳婦),由被
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系爭土地應退後保留2公尺之
範圍,經測量結果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9.23平方公尺(
寬2公尺),其上又有被告所築之圍籬等情,業據提出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共有地分割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固應認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原告主
張被告知悉系爭土地應退後保留2公尺作為通路之約定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所舉證人丙○○
固證稱伊將系爭土地賣給丁○○○○○○時,有將該土地之
西南邊要留二米巷道之事告知丁○○○○○○等語,然從證
人丁○○○○○○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係經由仲介出賣系
爭土地,故不知賣給何人,伊未見過共有地分割契約書,也
不記得有聽丙○○說過系爭土地之西南邊要留二米土地作巷
道之事等語觀之,證人丙○○於出賣系爭土地於證人丁○○
○○○○時,是否有將系爭土地應保留2公尺作為通路一事
告知丁○○○○○○,顯值懷疑。縱認確有告知,然證人丁
○○○○○○既不認識被告,且係經由仲介出賣系爭土地,
不知賣給何人,自亦無可能於出賣系爭土地時,將系爭土地
應保留2公尺作為通路一事告知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受
讓系爭土地時,曾經其前手即鄭世洲之告知,而知悉系爭土
地應退後2公尺作為通路之約定一節,無從信為實在。則依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被告自不受原告之被
繼承人張昆永及訴外人張福金、張寬永、丙○○等四人就系
爭土地所為應退後保留2公尺之寬度供後排土地通行之約定
之拘束。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退後保留2公尺,供其通
行,要屬無據。退一步言之,即令被告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但該約定係於68年12月16日簽立,迄至原告於98年10月21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將近30年之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退後保留2公尺作為通行之請求權,亦因逾十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原告通行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9.23平方公尺(寬2公尺
)之圍籬拆除,供原告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梁高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