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樓(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貳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勺肆支、玻璃球塑膠套叁個、玻璃球貳個、分裝夾鍊袋叁包、電子磅秤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基安非他命12包(小包9包、中包3包總計毛重151.5公克)」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安非他命殘渣袋9個」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9個」;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9701-61號至9701-72檢驗報告共12紙、報告編號9704-18至9704-26號檢驗報告共9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9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勺4支、玻璃球塑膠套3個、玻璃球2個、分裝夾鍊袋3包、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之。至扣案之海洛因5包為第一級毒品,而葡萄糖粉1包,則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甚明,均核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全然無關,故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37.205公克)。
二、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37.043公克)。
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37.091公克)。
四、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4.822公克)。
五、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7.575公克)。
六、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0.352公克)。
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0.434公克)。
八、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2.859公克)。
九、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3.463公克)。
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8.252公克)。
十一、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0.187公克)。
十二、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1.72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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