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3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郭金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8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翁新發 於民國100年3月13日18時45分許,騎乘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金枝(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壽天路口,因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之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8款當場舉發,並將舉發單交付翁新發收受,嗣因車主即異議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及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8月16日,依交通部86年6月30日交路86字第004562號函檢附會議記錄第7項商定結論、改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72年間所購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三陽金旺90普通重型機車,使用10餘年後,因停放在屏東東港鄉下果園,遭多次淹水,車身腐蝕,連車牌都拔不下來,遂請人將車子連同垃圾一併清理掉。異議人於100年
8月22日忽然收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裁決書,以「經通知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罰緩1,200元,經異議人翌日至裁決中心辦公室調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照片,發現舉發單上之駕駛人翁新發,異議人並不認識,且照片中之違規車輛,亦非異議人原先車牌之上開車輛,異議人並無裁決書所指違規情事,請法院查明真相,又異議人並未收到任何罰單與舉發單,即逕收到裁決書,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再上開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是不論受處分人係當場舉發、逕行舉發或非係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受處分人均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經查:
(一)本案原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舉發後,並未將舉發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送達於異議人乙情,業經異議人到庭陳述在案,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原舉發及處分之卷證資料,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0月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51006號函及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0年10月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00020740號函及附件,均查無上開舉發單之送達證明文件,是本件裁決書作成前,舉發機關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將舉發單送達異議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舉發機關應送達於異議人之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依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自無從因嗣後裁決機關已逕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即認已經補正前開送達程序,是在未有合法送達該等舉發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均無從對異議人發生效力。
五、綜上論述,本件原舉發機關並未對異議人依法送達,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於法尚有未合,自應將原裁決撤銷,由原舉發機關及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六、另本案原舉發機關舉發事實係認,翁新發於100年3月13日18時45分許,騎乘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金枝(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有報廢登記車輛仍行駛之違規情事,而經警當場舉發,並將舉發單交付翁新發收受,然查,本件翁新發於騎乘機車遭警查獲時,其所騎乘之機車並無懸掛任何車牌,原處分機關遽認異議人,經通知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認識用法即非無疑,而有再釐清之必要。且異議人於本院表示:000-0000號車牌原先附掛之紅色三陽金旺90機車,因淹水嚴重腐蝕,已連同垃圾一併清除,本件舉發單照片上翁新發騎乘之機車,非其所有之紅色三陽金旺90機車,員警是由翁新發所騎乘機車之引擎號碼,才查到伊的000-0000號車牌號碼,則本案是否確有如異議人所稱,機車廢棄後,引擎遭人另行拼裝使用之情形,是否構成其他交通違規情事,亦應由原舉發機關及處分機關併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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