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8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經」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8月10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因線上遊戲之交易糾紛與乙○○發生口角爭執,即共同徒手毆打與用腳踹乙○○,致乙○○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約2.5公分、右小腿擦傷及右大拇指表淺性擦傷等傷害。案經乙○○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綽號「神經」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不構成累犯),被告有多次傷害前科,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深仇大恨,竟僅因線上遊戲之交易糾紛遂以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其等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及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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