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7號原告 周千鈺 被告 楊志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9年度易字第208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5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底某日,將內容為「和你去鳳甲汽車旅館的男人…計程車司機名字吳×金車號00-000」、「和你去鳳甲汽車旅館的男人是在中崙全家超商前排班的計程車司機名字吳×金,車號00-000,改天換流浪漢」之紙條,接續張貼在原告住處大門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上,侵害原告之名譽,又於99年5月11日20時1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原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恫稱:「 阿玉 :明天我會寫一張保證不會打擾你的書面放在你的信箱,你明天就去撤銷,如果你不願意你就不怕我死了,我還怕你亡嗎?要嘛大家就各過各的,不然就同歸於盡」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危害生命、身體之安全,被告所涉誹謗及恐嚇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誹謗及恐嚇部分各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共計3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伊雖有前開張貼紙條及傳簡訊之行為,然否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張貼紙條及傳簡訊之行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2081號依散布文字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判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實際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云云,然被告將紙條張貼在原告住處大門及原告所有車輛上,足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並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依被告所傳簡訊內容觀之,已致原告心生畏懼,亦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高商畢業,目前在小吃部擔任服務員,98年度查無所得資料,有建物、土地、汽車各1筆,被告高中畢業,從事濾水器服務,98年度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受侵害程度與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誹謗及恐嚇部分各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共計300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以10萬元(誹謗部分)、20萬元(恐嚇部分)共計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