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6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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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8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8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5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⑴另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⑵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該次戒治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再於93年間,因贓物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同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⑷之數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3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⑴之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9萬元,⑵至⑷之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8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2樓213室居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7月10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3之3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屋主 陳相麟 所有,又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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