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8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8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陸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9月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住所內,分別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0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2包,應予更正)、沾殘海洛因殘渣袋6個、磅秤1臺、分裝袋1包、注射針筒
3支、束帶1條及筆記本5本。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束帶1條及筆記本5本,被告否認為
其所有,又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㈡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6個,因內含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
分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
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
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已於98年6月19日公佈,爰依上述解釋意旨,對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