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6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6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173號),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1月19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3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5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6年7月1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0日晚上8時許,在其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21日下午2時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毒品種類及數量│重量│├──┼──────────────┼───────────────┤│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陸柒玖公克。│├──┼──────────────┼───────────────┤│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貳玖公克。│├──┼──────────────┼───────────────┤│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玖叁零零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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