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31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8年9月21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0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52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上訴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97年2月27日上午10時55分騎乘機車行經省道北上53.5公里處,當時路上卡車時速很快,左後方有卡車經過,無法閃避進入快車道,且伊當時有點恍神,車速約60、70公里,雖有煞車,但是無法煞住,因而撞上告訴人甲○○及該車,伊是因為狀況不允許而撞上告訴人,伊坦承犯行,但伊家中經濟不佳,原審判處拘役50日伊無法接受,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㈠本案發生之路段為
3線道快慢車道,路面寬敞,而當時氣候良好、視線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97年度他字第3003號卷第1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97年度他字第3003號卷第14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3003號卷第24頁),上訴人行經該路段,應可於有充裕應變距離之遠處即清楚看到告訴人該車輛,並降低行速,然上訴人卻供稱其當時車速約60、70公里,有點恍神,看見告訴人車輛時,已經來不及閃避,顯見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難以上開所辯而免其責任。㈡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審酌上訴人在本件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在量刑時業已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一併考量在內,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是上訴人質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 陳仁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