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明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明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明德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周明德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明德因犯附表一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之罪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一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二、三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
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41
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7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之罪,其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再查附表一各罪均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即民國96年3月26日)所犯,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聲請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聲請減刑,及就附表一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聲請意旨謂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亦應減刑云云,然該罪已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詳如前載,聲請人就此所請顯為重複聲請,自應予駁回。
(二)受刑人周明德因犯附表二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5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2月;另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93、538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59號、96年度訴字第5093、538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59號判決,而附表二所示之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97年2月12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受刑人周明德因犯附表三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三編號
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
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4號、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三編號
1、2所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而附表三所示之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97年5月26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