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6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6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葡萄糖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16日凌晨0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為 警於98年6月15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已無毒品殘留)及葡萄糖1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移列至同條第8項,但法文內容並無變更)原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雖各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6個月,仍不得易科罰金。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98年6月19日公布第662號解釋,該解釋文認為:「中華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縱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6號、第662號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應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