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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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利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3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原告丁○○被告勗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並未出資投資被告公司,不知何故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因此遭稅務機關追繳稅款並限制出境,是原告是否為被告股東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時,會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已為經濟部以民國96年6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635016850號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行清算程序,是就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丙○○(原名 蔡錦雪 )、戊○○為法定代理人(另本件被告原股東甲○○業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永家茂97年度繼字第1354號函准予備查,故本件未將甲○○之繼承人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及丙○○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乙○○、丁○○與丙○○為親姐妹,原告從未出資或授權第三人投資被告,然丙○○於86年中秋節及88年農曆年間與原告團聚時,向原告詐稱需要其身分證影本,以便為其至廟宇改運,原告因親姐妹關係不疑有他而交付之,原告顯係遭伊冒用名義於公司設定或變更登記事項文件,又財政部於98年7月31日通知原告已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戊○○主張:伊亦為被告公司人頭。
三、被告丙○○主張:原告所述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丙○○到場雖對原告所述未為反對陳述,而難認其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股東委任關係不存在乙節有所爭執。惟審酌原告既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並因前項登記資料而遭限制出境,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執行處命令各
1件附卷可稽,足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是否存在,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於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甚詳。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否認曾經出資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依法本應由被告就上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遭人冒用而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則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