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原本律師
趙碧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45、1746、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十四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拾陸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拾柒包(共重玖點玖玖柒公克,含拾柒個塑膠袋)、門號為0000000000號SHARP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及遠傳電信公司易付卡之晶片卡(00000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綽號蘇餅)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均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述之時間,向綽號「 阿豪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如附表一所述之價格調貨,或向其以每包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購買總價為18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包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述時地,以如附表一所述方式、價格,先後多次,或親自交付、或委託不知情之友人代送,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所述之價款。
二、甲○○復明知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仍於民國96年1月間,在位於新竹市○○路上之「月亮舞廳」樓下,向前開所述綽號「阿豪」之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顆4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共20顆而持有之(該次亦同時以總價18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包,如前述)後,竟萌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計畫將上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以每顆40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三、嗣甲○○於95年3月8日21時20分許,在其所就讀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新竹市光復中學內,為該校教官發覺其持有毒品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尚未及賣出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7顆(毛重5.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毛重6.5公克)、門號為0000000000號SHARP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及遠傳電信公司易付卡之晶片卡(000000000000000號)1張均沒收之。。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案證人 陳建 竹、 徐嘉煒 、 張依涵 、 張珮琪 、 楊宜雯 、 張莛 、 楊貴琴 及 姜建宇 之證述,屬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陳建竹 、 劉俊浩 、 陳旻政 、徐嘉煒、張依涵、張珮琪、張莛、楊宜雯、楊貴琴及姜建宇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746號卷【以下簡稱第1746號偵卷】第8至17、68、
69、80、81、87至95、101至103、111至115、117至119、12
4、125、134至141、149至152、155至158頁、96年度偵字第2315號卷第43至57、73至78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照片、扣押物照片、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指認資料、通聯記錄等附卷足稽(見第1746號偵卷第18至23、41、42、67、70、71、82、104、106、108、109、130至131、120、121、144至147頁),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7顆(毛重
5.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毛重6.5公克)、門號為0000000000號SHARP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及遠傳電信公司易付卡之晶片卡(000000000000000號)1張等物扣案足資佐證(96年度安保管字第11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1746號偵卷第43頁)。而扣案之錠型物及粉末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其中藍色圓形錠17顆部分,一面有刻痕,另一面有圖樣,檢出MDMA成分;又白色粉末17包部分,含17個塑膠袋之重量為10.013公克,驗餘數量為9.997公克,檢出Ketamine,Caffeine成分等情,有該局於96年4月23日所出具之管檢字第096000385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堪證被告持有經扣案之物品確分別為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就罪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為,均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96年3月8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陳建竹部分,因證人陳建竹與被告聯繫時,被告已遭警查獲,故而並未發生販賣毒品之結果,核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二)又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在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地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之認定,須與修法之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被告甲○○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3月8日止,長達4個月;販賣地點亦有多處;販賣之對象則包括陳建竹等共7人,此類綿延數月,異時、異地且異其對象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包括一罪。從而被告甲○○所為1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名,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之祖母年邁多病,生活起居由被告之父照顧,而被告之父多年前在 楊梅 工作不慎導致右手殘廢,不久後又出車禍,左手半殘,目前沒有工作又無收入,被告之母則因病多年前過世,目前家中經濟狀況係靠鎮公所及殘障協會補助,生活上困苦等情,有警員 李乾仁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因家中經濟拮据,需籌措學費及生活費用,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起意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致罹刑章,審酌其販賣毒品期間不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縱量處被告最低刑度,亦失之過苛,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罪之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且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多人施用,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犯罪情節本屬不輕,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83號、第3914號、第2427號,95年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含17個塑膠袋,驗後餘重9.997公克),係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依上開判決意旨,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屬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參照),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第二級毒品MDMA16顆,為第二級毒品等情,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SHARP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及遠傳電信公司易付卡之晶片卡(000000000000000號)1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已為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計9800元等情,已如附表一所示,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第二級毒品MDMA1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016公克)等物,因鑑驗用罄,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及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5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吳靜怡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玉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所觸犯法條: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證人陳建竹部分:
┌────┬────┬────┬──────┐│購買時間│購買地點│購買金額│購買方式│├────┼────┼────┼──────┤│95年11月│新竹 麗池 │新臺幣(│陳建竹以其所││左右│公園│下同)│使用號碼為││││700元│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號碼為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即以1│││││包6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調貨後,│││││於左列時地,│││││以1包700元之│││││價格販賣予陳│││││建竹,並收取│││││款項。│├────┴────┴────┴──────┤│宣告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柒包(共重玖點玖玖柒公克,││含拾柒個塑膠袋)均沒收之。扣案之門號為0917││821040號SHARP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及遠傳電信││公司易付卡之晶片卡(00000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之。│├────┬────┬────┬──────┤│96年1月│新竹市光│700元│陳建竹以同上││左右│復路光復││方式與甲○○│││中學校門││聯絡後, 彭蘇 │││口旁││棋將其於96年│││││1月底在位於│││││新竹市○○路│││││之「月亮舞廳│││││」樓下處向前│││││開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以每包600元│││││之價格所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以左列價格販│││││賣予陳建竹,│││││並收取款項。│├────┴────┴────┴──────┤│宣告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柒包(共重玖點玖玖柒公克含││拾柒個塑膠袋)均沒收之。扣案之門號為091782││1040號SHARP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及遠傳電信公││司易付卡之晶片卡(000000000000000號)壹張││片均沒收之。│├────┬────┬────┬──────┤│96年3月8│新竹市介│700元│陳建竹以前述││日│壽路與金││方式與甲○○│││山街口「││聯繫,並約定│││7-11便利││左列地點進行│││商店」││交易,惟因斯│││前││時甲○○已為│││││警查獲,陳建│││││竹與不知情友│││││人劉俊浩及林│││││旻政於同日22│││││時30分許抵達│││││左列地點後,│││││為警當場查獲│││││,而並未完成│││││交易完成,故│││││未遂。│├────┴────┴────┴──────┤│宣告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柒包(共重玖││點玖玖柒公克含拾柒個塑膠袋)均沒收之。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SHARP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及遠傳電信公司易付卡之晶片卡(00000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之。│└─────────────────────┘證人徐嘉煒部分:
┌────┬────┬────┬──────┐│購買時間│購買地點│購買金額│購買方式│├────┼────┼────┼──────┤│96年2月│新竹市自│600元│徐嘉煒以其所││間過年前│由路之「││使用號碼為││、後某日│笑傲江湖││0000000000號│││KTV」││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前述行動電話│││││聯絡,甲○○│││││即將其於前述│││││時地向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所購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1│││││包,在拿取部│││││分供己施用後│││││,將其餘部分│││││以左列價格販│││││賣予 徐家煒 ,│││││並收取款項。│├────┴────┴────┴──────┤│宣告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柒包(毛重玖點玖玖柒公克含││拾柒個塑膠袋)均沒收之。扣案之門號為091782││1040號SHARP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及遠傳電信公││司易付卡之晶片卡(00000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之。│├────┬────┬────┬──────┤│96年2月│新竹市東│600元│同上││間過年前│大路與南││││、後某日│大路某處│││││之騎樓下│││││面│││├────┴────┴────┴──────┤│宣告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柒包(毛重玖點玖玖柒公克含││拾柒個塑膠袋)均沒收之。扣案之門號為091782││1040號SHARP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及遠傳電信公││司易付卡之晶片卡(00000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之。│└─────────────────────┘證人張依涵部分:
┌────┬────┬────┬──────┐│購買時間│購買地點│購買金額│購買方式│├────┼────┼────┼──────┤│96年2月│新竹市東│2包1400│張依涵以自己││18日│大路南大│。│所使用之行動│││路口││電話,撥打彭│││││ 蘇棋 所使用前│││││述號碼之行動│││││電話,約定交│││││易內容後,彭│││││蘇棋乃委請不│││││知情之某友人│││││,將其於前述│││││時地向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1│││││包,代為於左│││││列時地攜帶到│││││場,交付予張│││││依涵,並收取│││││左列所示款項│││││。│├────┴────┴────┴──────┤│宣告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柒包(共重玖點玖玖柒公││克含拾柒個塑膠袋)均沒收之。扣案之門號為09││00000000號SHARP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及遠傳電││信公司易付卡之晶片卡(00000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之。│└─────────────────────┘證人張珮琪部分:
┌────┬────┬────┬──────┐│購買時間│購買地點│購買金額│購買方式│├────┼────┼────┼──────┤│96年2月8│新竹市東│1包800│ 張佩琪 以其所││日6時許│大路與南│元│使用號碼為09│││大路交岔││00000000號行│││口的福客││動電話,撥打│││多便利商││甲○○所使用│││店(新竹││前述行動電話│││市○○路││聯絡後,於左│││83號)││列時地交付第│││││三級毒品K他│││││命,。並收取│││││左列所示之款│││││項。│├────┴────┴────┴──────┤│宣告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柒包(共重玖點玖玖柒公克含││拾柒個塑膠袋)均沒收之。扣案之門號為091782││1040號SHARP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及遠傳電信公││司易付卡之晶片卡(00000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之。│└─────────────────────┘證人楊宜雯部分:
┌────┬────┬────┬──────┐│購買時間│購買地點│購買金額│購買方式││││(新臺幣│││││)││├────┼────┼────┼──────┤│96年1月│在新竹市│1包800元│自同學 胡肇意 ││18日晚上│東大路與││處得知甲○○││22時許│南大路交││有販賣第三級│││岔口之福││毒品K他命及│││客多便利││行動電話號碼│││商店前(││後,即以其所│││新竹市南││使用之行動電│││大路83││話撥打甲○○│││號)。││所使用之上揭│││││號碼之行動電│││││話聯絡,彭蘇│││││棋即將其於前│││││述時地向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之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1包,於左│││││列時地,以左│││││列所示價格,│││││販賣予楊宜雯│││││,並收取款項│││││。│├────┴────┴────┴──────┤│宣告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柒包(共重玖點玖玖柒公克含││拾柒個塑膠袋)均沒收之。扣案之門號為091782││1040號SHARP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及遠傳電信公││司易付卡之晶片卡(00000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之。│├────┬────┬────┬──────┤│96年2月7│同上│1包800元│同上││日晚上22│││││時許││││├────┴────┴────┴──────┤│宣告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柒包(共重玖點玖玖柒公克含││拾柒個塑膠袋)均沒收之。扣案之門號為091782││1040號SHARP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及遠傳電信公││司易付卡之晶片卡(00000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之。│├────┬────┬────┬──────┤│96年2月│同上│1包800元│同上││19日晚上│││││22時許││││├────┴────┴────┴──────┤│宣告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柒包(共重玖點玖玖柒公克含││拾柒個塑膠袋)均沒收之。扣案之門號為091782││1040號SHARP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及遠傳電信公││司易付卡之晶片卡(00000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之。│└─────────────────────┘證人姜建宇部分:
┌────┬────┬────┬──────┐│購買時間│購買地點│購買金額│購買方式││││(新臺幣│││││)││├────┼────┼────┼──────┤│96年02月│新竹市南│1包600元│以女友張莛所││15日│大路與東│。│使用行動電話│││大路之「││與甲○○所使│││麗池」附││用上揭行動電│││近。││話聯絡,彭蘇│││││棋即將其於前│││││述時地向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所購得│││││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1包,在拿取│││││部分供己施用│││││後,其餘部分│││││即於左列時地│││││,以左列所示│││││價格,販賣予│││││姜建宇,並收│││││取款項。│├────┴────┴────┴──────┤│宣告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柒包(共重玖點玖玖柒公克含││拾柒個塑膠袋)均沒收之。扣案之門號為091782││1040SHARP號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及遠傳電信公││司易付卡之晶片卡(00000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之。│└─────────────────────┘證人楊貴琴部分:
┌────┬────┬────┬──────┐│購買時間│購買地點│購買金額│購買方式││││(新臺幣│││││)││├────┼────┼────┼──────┤│95年12月│新竹市經│1000元。│因甲○○經常││間。│國路一段││在左列星河汽│││星河汽車││車賓館出現,│││賓館停車││楊貴琴以其所│││場。││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前述行動電話│││││聯絡,甲○○│││││即將其於前述│││││時地向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左│││││列時地,以左│││││列所述價格,│││││販賣予楊貴琴│││││,並收取款項│││││。│├────┴────┴────┴──────┤│宣告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柒包(共重玖點玖玖柒公克含││拾柒個塑膠袋)均沒收之。扣案之門號為091782││1040號SHARP號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及遠傳電信公││司易付卡之晶片卡(00000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之。│├────┬────┬────┬──────┤│95年12月│同上│同上│同上││間。││││├────┴────┴────┴──────┤│宣告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柒包(共重玖點玖玖柒公克含││拾柒個塑膠袋)均沒收之。扣案之門號為091782││1040號SHARP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及遠傳電信公││司易付卡之晶片卡(00000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之。│└─────────────────────┘附表二:
所觸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拾陸顆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