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54號聲請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鼎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旺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1月3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8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9年1月3日起至139年1月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第三人鼎旺公司於民國83年7月5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8,380萬元,有約定利息,其借款期限自83年7月5日起至85年7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第三人鼎旺公司自93年1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54,659,7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相對人乙○○於89年7月13日因買賣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於95年5月19日將本件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95年8月17日公告在臺灣新生報,對債務人等自公告之日起即發生轉讓之效力。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8月17日臺灣新生報全國版第八版報紙、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變更借據契約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業已依法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鎮○○○段││1079│建│7693.51│332/│││││││││││100000││└─┴───┴────┴───┴──┴────┴─┴──────┴────┴──────┘┌─┬──┬────┬────┬────┬───────────┬──┬────────┐││││││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主要用途├──────┬────┤權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主要建築││備考││││││││材料及用││││號││││房屋層數│合計│途│範圍││││││││││││├─┼──┼────┼────┼────┼──────┼────┼──┼────────┤│1│620│上興段│苗栗縣頭│住家用│六層:78.79│陽台:│全部│共用部分上興段││││1079地號│份鎮上興│鋼筋混凝││10.63││706建號│││││里12 鄰永 │土造││││8500.67平方公尺│││││昌街2號│7層│合計:78.79│││權利範圍:│││││6樓│││││176/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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