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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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竊盜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43號、第137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梅花 扳手肆支、銼刀壹支、鯉魚鉗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㈠乙○○前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後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甫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
㈡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96年2月23日中午12時30分,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4支、銼刀、鯉魚鉗各1支,置於不知情之友人 林家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由林家興附載至高雄市○○區○○街○○號前,見停放於路旁丙○○所持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遂在林家興偕同同行友人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用餐後,便持前揭工具,拆卸丙○○所持用自小客車車底之觸煤轉換器。得手後告知甫用餐完畢之甲○○、林家興該物為竊得之贓物,並放置於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而乙○○則搭乘林家興騎乘之重型機車緊隨在旁。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因林家興、甲○○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因而查獲,並於林家興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乙○○所有、供竊取自小客車觸媒轉換器所用梅花扳手4支、挫刀1支、鯉魚鉗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又所述竊取之經過,復與證人林家興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15頁),此外,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16-18頁、第20頁、第22頁),及梅花扳手4支、挫刀1支、鯉魚鉗1支扣案,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扣案梅花扳手、挫刀、鯉魚鉗,既能拆卸自小客車底部之觸煤轉換器,顯見該等器械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揭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貪圖私慾,竟於假釋期間以梅花扳手等工具破壞車盤底部之方式,竊取他人自小客車之觸煤轉換器,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梅花扳手4支、挫刀、鯉魚鉗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拆卸小客車車底觸煤轉換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國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