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9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22號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 張元馨
債務人 何明凱 即滷夫滷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2,19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司法事務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