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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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39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秀華

欒永彬

陳書維

被告 段祺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段祺徵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處,因無照違規、駕駛不慎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 陳麒 竣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造成 陳麒竣 受有傷害,案經報請臺北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本件事故原告業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賠付強制醫療費用三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予訴外人陳麒竣,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肇因分析影本一件、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影本一件、賠付細目表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門診收據影本四件、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一件、交通費用證明書影本一件、車資估算資料影本一件、看護證明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區○○路○○○號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前揭規定向被保險人求償者,限於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之情形,始足當之。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肇因分析影本一件、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影本一件、賠付細目表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門診收據影本四件、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一件、交通費用證明書影本一件、車資估算資料影本一件、看護證明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11375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一件(共二頁)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亦堪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致訴外人陳麒竣受有傷害,被告不法侵害陳麒竣之身體權,致其受有上開醫療費用等財產上支出之損害,自應對陳麒竣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㈡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駕駛執照遭註銷仍駕駛致陳麒竣受有上開傷害,依前揭規定,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陳麒竣上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共三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陳麒竣向被告行使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㈢惟關於本件車禍之肇因研判顯示:「A車(即被告)1792-ZR號自用小客車:1.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2.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已舉發)。B車(即訴外人陳麒竣)583-MYN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超速行駛(速限五十公里/時,自稱時速六十以上公里/時)。」(參本院卷第四十七頁),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陳麒竣顯係與有過失,然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陳麒竣騎乘之機車,並致陳麒竣受有傷害,實屬肇事主因,本院認為被告應對原告負十分之七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則應承擔訴外人陳麒竣十分之三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㈣基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二萬四千一百零九元,計算式:34,441×0.7≒24,109(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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